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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段婚外情引发的财产诉讼
更新时间: 5/30/2009   来源:   点击数: 326

2008年8月26日,广州友好医院临终关怀科,一名身患肺癌的老人辞世,身边没有妻儿,只有一名“女护工”。老人去世后,老人的妻子和女儿,在海口展开了四起财产追讨之诉,被告就是那名“女护工”。老人名叫麦桃清,62岁,广东人。1970年与黄某结婚后生有一女。1987年,妻子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,后经法院调解,妻子黄某撤诉。而此后,夫妻却互不往来。“女护工”姓温,曾在麦经营的广州龙园酒家工作,1991年与麦同居生活,1997年6月,两人一起移居海口,实为老人的同居情人。次年,两人与他人共同出资,在海口注册成立一家公司。

  房产之争———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财产转移
  在黄氏母女向海口龙华区法院递交的另一份诉状中,要求将麦桃清以“极低”价格“虚假”卖给温女士的一套房产,依法退还给其母女二人。
  法院查明,2003年10月27日,麦桃清与温女士签订了一份《房地产买卖契约》,按双方约定,温以14万元的总价,买下了麦桃清名下的海口市南航东路九号A座5楼B座房,面积147平方米。法院认为,麦桃清与温女士同居期间,麦桃清以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,所以麦、温二人签订的《房地产买卖契约》是无效合同。温女士上诉被驳回,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。
  关于无效买卖:根据我国《合同法》第52条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
  存款之争———3.9万元属不当得利
  2004年12月,黄氏母女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提交的另一份诉状上写道:麦死后,在预缴医院医疗费仍有余额的情况下,温从账上分次共取走了4.4万余元。黄氏母女认为,麦桃清名下的这笔钱,是麦、黄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,温应将这笔“不当得利”返还给她们。法院认为,黄氏母女对4.4万元当中的5000元未能拿出证据,因而她们对这5000元的权益主张,法院也不予支持。一审最终判决,温女士应将3.9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给黄氏母女。温不服,提出上诉。海口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,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。
  关于不当得利:所谓不当得利,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,不当得利一经成立,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,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,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。返还的不当得利,应该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。

  情人惟一的胜诉———130万元赠与有效
  麦桃清辞世前的一年内,在海口先后分三次将个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万元、50万元、50万元,以对转的方式存入了温女士的账户。为讨回这笔钱款,母女二人又提起了一起“确认赠与行为无效”的民事诉讼。
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受理查明,麦桃清在生前曾与温女士等人合伙开办过公司,有经济往来,麦桃清将其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转到温的账户上,并不能表明这就是麦桃清将130万元赠与温的行为。黄氏母女应承担败诉的后果,提出上诉。
  二审法院则认为,从现有证据看,麦与温的130万元账款往来行为,已基本具备了赠与的基本特征,应认定是赠与行为。虽然这130万元是麦桃清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,但麦桃清生前赠与温女士时,麦名下还有两处房产和公证书所公证的夫妻共有财产,麦赠与温130万元,并未超过夫妻共有财产的1/2,并没有损害黄某的财产权利,鉴于麦已去世,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。由此,黄氏母女此案败诉。
  关于赠与:根据我国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,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,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。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,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,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,夫妻一方赠与他人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,应视为无效。

  最大一笔财产———别墅之争尚未收场
  麦桃清生前以254万多元的价格认购的一套海景别墅,成为黄氏母女与温女士之间争夺数额最大的一宗财产。黄氏母女诉称,2003年11月,麦桃清将他位于海口市长怡路长信海景花园听涛别墅第16幢房产,变更为温女士所有。而2004年10月至12月间,即母女二人为向她追讨财产而陆续提起诉讼的过程中,温却恶意转移这一财产,以虚假买卖的方式,将这套别墅变更为他人所有,严重侵犯了她母女二人的合法权益。
 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,2003年10月27日,麦与温确实签订了一份《房屋买卖契约》,以总价138万元转让给了温女士,此后,温又以117万余元的价格将别墅卖给了一个姓任的买主,双方合同的落款时间为“2004年4月15日”。一审认定,双方争议的别墅,为麦桃清与黄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,麦桃清擅自将别墅以买卖的形式转移至温的名下,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,麦与温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。温、任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弄虚作假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,合同应属无效行为。任某因此取得的房产,应当返还。温女士不服,已提起上诉。日前,此案二审仍在进行当中。
 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:所谓夫妻共同财产,是指受我国《婚姻法》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。夫妻共同财产包括:(1)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;(2)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、受赠的财产;(3)夫妻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;(4)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、租赁等生产、经营活动的收益;(5)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;(6)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。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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